参与公共财产项目或工程的权利

 

本法院将协商权与第21条中的共有财产权一并分析,其在几乎所有先前的裁决中都如此。委员会将协商权解释为源自《美洲人权公约》的多项条款——即第21条(财产)、第23条(参与)、第26条(文化认同权),有时还包括第13条(获取信息的权利)。与此不同,本法院在此类案件中,除了第21条之外,很少认定存在其他侵权行为,最多也承认存在对文化认同权的侵犯,但并未提及第26条(萨拉亚库诉厄瓜多尔案,第230和232段)。

在“卡利尼亚和洛科诺案”(第 203 段)中,法院首次认为,协商权除了第 21 条外,还基于第 23 条(“参与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利”)。委员会坚持扩大这一权利的依据,这部分取得了成功,因为在“拉卡洪哈特案”中,法院再次裁定,财产权和参与权(《美洲人权公约》第 21 条和第 23.1 条)受到了侵犯(第 184-185 段)。

另个值得分析的问题是给予

或拒绝同意的权利。在美洲体系中,协商权可以分为两个层次。首先,国家有“一般义务”或责任与土著人民协商,并保证他们参与任何影响其领土的措施的决策(《土著和部落人民对其祖传土地的权利》,第273段)。因此,就土著人民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决策而言,参与权是指“参与在其土地和祖传领土上开展的发展项目的设计、实施和评估过程的权利(……)。因此,国家有义务就祖 退出数据 传领土上投资、开发或开发自然资源的计划或项目与土著人民协商,并在特定情况下获得他们的同意”(同上,第289-90段)。因此,存在第二个层次,但获得同意的义务是有限的。协商与同意之间的区别取决于项目的规模(同上,第 329-333 段),法院在“萨拉马卡诉苏里南”一案中已确立这一区别(第 134 段),但这一区别从未十分明确,迄今为止,法院从未在任何案件中宣布违反了后者。

这是否错失了这样做并最终澄清

土著人民何时有权获得同意的机会?在Lhaka Honhat 案中,分析了两种类型的公共工程。一种是 54 号省道的一些维护工作。法院认为,必须区分现有工程的维护或改善与新工程或项目的建设。法院表示,前者不需要协商,因为这 每一步需要多长时间 样的要求会导致对国家义务的不合理或过度理解(Lhaka Honhat,第 179 段)。另一项是皮尔科马约河上的国际桥梁,该河段与巴拉圭接壤。法院认为,这样的桥梁是“边境过境和国际贸易的重要工程。此类土木工程涉及国家政策和领土边界管理,以及对经济有影响的决定”(同上,第 181 段)。此类基础设施在萨拉马卡门槛处可视为大规模,但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看又具有战略意义,这引出了一个难题:土著人民是否有权拒绝同意其建设。由于法院认为大桥建设前 海地名单 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,因此裁定阿根廷侵犯了土著人民的财产权和参与权。同样,我们无法明确土著人民何时有权表示同意。是因为参与公共财产项目 这样的桥梁规模不大,还是“法院似乎认为没有必要具体提及同意要求,[因为国家]没有履行协商的初步义务;[因此]没有必要讨论同意问题”?(见布伦纳和金塔纳案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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